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早上,被告人龙某窜到由雒容镇开往鹿寨县城方向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公交车上伺机盗窃作案。上午9时许,当公交车行驶至鹿寨县鹿寨镇俄洲村路段时,被告人龙某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机,秘密伸手将罗某右边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700元盗走。被告人龙某盗得赃款后将其挥霍一空。被害人罗某的现金被盗后,遂于当日上午12时许在知情乘客的支持下,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龙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9月23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鹿寨县防疫站附近将龙某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龙某均未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在起诉阶段及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肢体××,是一名××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覃某甲、林某、覃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根据证人提供的手机拍摄龙某作案过程的录像和照片所制作的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被害人罗明礼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韦尚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