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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293号

周某犯盗窃罪刘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甲,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刘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人民商场物流园内,采取破锁入室的手段,盗窃郑某、李某乙的“同鑫”牌电动四轮车1辆(价值12851元)、电脑主机3台(价值2000元)、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500元)、电动三轮车电瓶2块(价值562元)、饮水机1台(价值30元)、自行车2辆(价值5500元)、功放机1台(价值150元)、“爱玛科”倒车电脑1部(价值110元)、电动三轮车充电器2台(价值432元)、“希捷”牌移动硬盘1个(价值80元)及雪地靴1双。后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周某转移赃物的过程中,提供运输帮助,并将部分赃物藏匿于潍坊市奎文区则尔庄的租住处。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43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被盗的“同鑫”牌电动四轮车。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刘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大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5年3月,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某、刘某此次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书证被告人周某、刘某、李某甲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牛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郑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刘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大部追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志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