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茨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胡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谷城县庙滩镇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曾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锐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修建原、被告房屋前的公用路,修路费用双方均摊,但修路时被告又不同意出资了,2014年3月3日上午,被告曾某擅自拔掉我栽种的62棵桂花树,原告向被告质问为何拔掉其栽种的树时,被告手持砖头打击原告的身体,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7.76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补牙费7000元,合计18857.76元。原告胡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住院费发票5张、出院小结1份。欲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入住谷城县茨河镇卫生院8天,支出医疗费2057.76元及治疗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武空中机建设工地务工,月工资收入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及责任在原告,原告自己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强行让被告承担修路款无果后,对被告怀恨在心辱骂被告并采取暴力方式殴打,致被告身体受伤。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谷城县公安局茨河镇派出所出警劝解,双方未再发生冲突。现原告恶人先告状,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出院小结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原告殴打致伤后入住谷城县茨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的事实。2、鉴定文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的伤情经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3日上午8时,原告在路上骂被告,被告并未应声,原告就行至被告家门口,原告及其妻子一起将被告压在地上并用砖头进行殴打,被告用手与原告夫妻二人厮打。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中的谷城县茨河镇卫生院于2014年5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997.16元医疗费发票及茨河镇卫生院开具的金额为60.60元的门诊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证据1中的谷城县茨河镇卫生院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10日、3月14日合计金额为1000元的预收款收据,被告持异议。
本院认为,三张预收款收据不是医疗费正式结算发票,故该三张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证据1中的谷城县茨河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上的住院时间为70天,出院小结上住院时间为8天。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小结与医疗费发票上的住院时间相互矛盾。但原告在庭审中说明系医院笔误,且原告明确说明按出院小结上住院时间为8天主张权利,故原告住院期间应以8天予以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2,即刘太军、吴国富等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太军、吴国富等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原告没有举出其劳动关系存在和工资收入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收入状况。故原告举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谷城县茨河镇卫生院出院小结一份,载明被告2014年3月3日入院治疗,住院2天。经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出院小结入院诊断载明其1、脑外伤;2、头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被告举出的证据2,即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载明的伤情一致,本院依职权在谷城县公安局茨河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也反映出被告的伤情系原、被告在相互厮打中造成的。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举出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出的证据2,即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经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被告相互厮打后,公安机关为调查伤情情况,依职权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出的证据3,即证人汪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证人汪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庭审中经与证人核实,原告质证意见属实,故被告举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曾因出资修路事宜,协商无果产生矛盾,2014年3月3日上午,双方又因互拔树苗一事言语不合进而厮打,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入住谷城县茨河镇卫生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057.76元。经医生诊断:一级脑外伤,头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入住谷城县茨河镇卫生院,住院2天,2014年3月18日经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3日谷城县公安局茨河派出所出警后,分别对原、被告双方劝解后未再发生冲突。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厮打纠纷未向所在村委会反映。原告仅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8、9月间,被告女儿到其家向其致歉,并承诺愿赔偿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被告辩称时予以否认。2015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8857.76元。
本院认为,公民应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自2014年3月3日双方发生厮打后,原告从未向其索赔,时至今日,已长达1年6个月,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仅陈述了被告女儿曾在2014年8、9月间向其致歉并愿意赔偿的承诺,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举出未中断时效主张权利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原告作为权利人,并非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基于此,被告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锐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付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