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执字第111号被告人张发阳、邹小昆、王玉萍、陈园园、王飞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的(2014)晋市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一庭对上述被告人执行财产刑、没收扣押在案财产一案,于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年七月八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发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邹小昆、王玉萍、陈园园犯贩卖毒品罪,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飞在案件审理中已向本院缴纳了罚金2000元;被执行人陈园园在服刑期间,其亲属代为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张发阳、邹小昆、王玉萍、陈园园户藉所在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的规定,我院依法委托上述被执行人户藉所在地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受托法院将其调查结果函复本院。上述被执行人在银行多个帐户无存款,也无房屋产权和车辆登记等。因被执行人张发阳、邹小昆、王玉萍、陈园园现在监狱服刑,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如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重新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晋市法执字第1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云龙执行员 黄大飞执行员 白素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