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雷爱荣,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孟庆贤,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爱荣诉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爱荣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水泥厂买熟料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由经办人王化昭签名,加盖了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一直付息至2013年11月7日。随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雷爱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因购买熟料向原告雷爱荣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起算。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爱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用作水泥厂购熟料,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化昭,2012.8.8”。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雷爱荣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水泥厂买熟料为由向原告雷爱荣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利率为2分,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雷爱荣出具了1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雷爱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用作水泥厂购熟料,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化昭,2012.8.8”。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11月7日,此后,未再付息。以上借款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雷爱荣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利率为2分,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其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雷爱荣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本息,因此,原告雷爱荣要求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贤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也未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雷爱荣借款、出具借据,故原告雷爱荣要求被告孟庆贤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爱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息利率2分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