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513号原告朱书香,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兼朱书香委托代理人韩冬,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黄村学前北巷**号。被告朱小新,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8xxx。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朱书香、韩冬与被告朱小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朱书香的委托代理人韩冬、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顺利,被告朱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顺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6日21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与李木路交叉路口西侧道路,原告亲属韩永栋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朱小新驾驶的登记在高文静名下、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韩永栋、朱小新受伤,两车损坏,韩永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管部门认定朱小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韩永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小新所驾驶车辆在人保顺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维修花费55000元。现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二原告作为韩永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顺义公司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朱小新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23850元、拖车费850元。
被告朱小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小新驾驶的涉诉车辆在人保顺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顺义公司进行赔偿。朱小新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顺义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小新驾驶的涉诉车辆在人保顺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已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4301元。人保顺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1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与李木路交叉路口西侧道路,原告亲属韩永栋驾驶登记在韩永栋名下、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朱小新驾驶的登记在高文静名下、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韩永栋、朱小新受伤,两车损坏,韩永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朱小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韩永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韩永栋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有检验鉴定为证;韩永栋驾驶小型轿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有现场勘查和当事人笔录为证;朱小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行驶规定速度行驶,有检验鉴定为证。韩永栋之父韩宗田、之母李玉双分别于1994年10月、1985年2月去世。朱书香系韩永栋之妻,韩冬系韩永栋之子。对于车辆维修费,二原告提交提交发票、施工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称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修理费总额为55000元,朱小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受损车辆已经过人保顺义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44301元的具体情况,原告称定损时原告、人保顺义公司、维修站的人员均在场,但对定损的具体细节不清楚,朱小新亦称不清楚定损的具体情形。对于拖车费850元,原告提交发票证实,朱小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朱小新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顺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发票、施工单、结算单、证明、车损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顺义公司仅提交了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朱小新与韩永栋分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顺义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顺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院酌定由被告朱小新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经本院审核,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数额认定,即维修费55000元,拖车费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书香、韩冬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书香、韩冬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朱书香、韩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朱书香、韩冬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小新负担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