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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903号

韩修庆与曲宝芹、武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曲宝芹,韩修庆,武卫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宝芹,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修庆,农民。

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武卫华。

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曲宝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宝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被上诉人韩修庆的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原审被告武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债务人张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张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一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于2012年8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勇,身份证号:××,担保人:曲宝芹,身份证号:××,担保人武卫华,身份证号:××,2012年7月25日”。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将按每天百分之五的利率收取滞纳金。对担保内容的约定如下:保证人与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笔借款据债务人张勇讲已经还清,二被告就上述主张不能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为张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与借款人张勇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亦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和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超过国家对利率的限制的规定,原告主动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曲宝芹、武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韩修庆款150000元;二被告于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2年8月25日(约定还款之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曲宝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张勇之间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是违法的高利贷,因为高息的压力,导致债务人张勇隐匿逃跑,因此,被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武卫华不是借款人,原审判令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不符情理。3、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张勇的借款合同2012年7月25日签订,借期一个月,而被上诉人起诉是2014年4月18日,张勇在借款后的22个月之中,有还款行为,但被上诉人故意隐匿不报,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张勇究竟还款多少。4、被上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给保证人留存,侵犯了保证人的知情权。5、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6、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韩修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卫华答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上诉人曲宝芹代签的,武卫华不认识张勇,当时曲宝芹签字的时候,保证期为一个月,过了一个月就与原审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曲宝芹与原审被告武卫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012年7月25日,债务人张勇向被上诉人韩修庆借款15万元,并约定上诉人曲宝芹与原审被告武卫华为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依约定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主张张勇在借款后的22个月之中有还款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留存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保证人对于保证内容是否知情,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因借款合同对于未按期还款约定为按每天百分之五的利率收取滞纳金,系对于利息的约定,原审中,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曲宝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欣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