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邹XX。身份证号:XXX,电话:xxx被告吴XX,身份证号:xxx。电话:13****。本院在审理原告邹xx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中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 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