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民初字第3773号

董平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平,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董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丁敏晖,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郁,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卧龙路人才公寓公建设施B幢底楼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啊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学峰,系单位员工。

原告董平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8月2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郁、被告大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平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大田公司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大田公司投资建设的绍兴市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工程的土建、水电、消防、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鸿鑫公司总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3.5亿元。施工日期从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多层建筑350天竣工,高层建筑585天竣工。工程取费按浙江省建筑施工2003定额及绍兴市有关补充文件执行。材料采用当地信息价动态管理,按市场价另加12%管理费。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综合验收通过后,支付至90%。2011年1月16日,被告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上述工程中三标段G1-21、T1-14、T20共计36幢楼各工程单体的全部安装工程(含图纸及联系变更单)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按二被告签订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下浮14%,工程款的支付按总包合同条款支付,被告鸿鑫公司全部以现金方式付款,扣除5%作工程保修金,按总包合同规定年限付清。水、电、消防工程保修期为2年。签约后,原告即依合同进场施工,并在2012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鸿鑫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350000元,但之后被告鸿鑫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结算。经原告自行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550000元,尚欠420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鸿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并赔偿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大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鸿鑫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计算错误,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有多处错误,所得价款已超出实际造价,经被告委托建设单位核对,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8500000,扣除质保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250000元,但原告拒绝接受该审计结果,且不肯与被告单位对账,故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故应以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二、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结算款应在竣工验收后5个月内审核完毕,再28天内支付决算总价,总计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是没有依据的;

三、因原告提供的决算书经被告审核后,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对账,故工程款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

被告大田公司辩称:被告大田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告,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大田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大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鸿鑫公司作为承包方的事实。被告鸿鑫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大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鸿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该合同对结算时间并无约定,被告认为实际结算时间应以总包合同的结算时间为准,总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时间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并“送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另约定,竣工验收后的5个月内审核完毕,再28天内支付决算总价,再按总包合同的价款下浮14%;根据二被告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工程取费标准参照03定额绍兴市有关补充文件执行,双方约定多层建筑一般总造价下浮6%,人工费按2010年10月信息价即45元每工取费,同时约定,被告让利300万元,由此推算被告鸿鑫公司与大田公司之间约定人工费为42元每工,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工程结算在此基础上,再下浮14%。原告结算是在被告鸿鑫公司的结算下浮14%,原告的结算金额是在03定额下浮19.16%。

被告大田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大田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图纸会审记录1份、会议记录2份,要求证明施工过程。被告鸿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图纸会审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鸿鑫公司在庭前并没有收到该图纸会审记录,被告鸿鑫公司也有图纸会审记录,比原告提供的更完整,原告提供的图纸中有些工程(包括太阳能管数量等)是应扣减掉的。被告大田公司质证认为,对图纸会审记录,应以被告鸿鑫公司提供的为准;对会议记录,没有被告大田公司盖章,故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施工联系单29份、工时表2份,要求证明施工过程。被告鸿鑫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其本身也不合理,原告能够提供2份陈志军(二标段)的原件,却无法提供原告自己的联系单原件,且联系单中并无被告鸿鑫公司单位签章,签章的人代理人也都不认识,被告鸿鑫公司没有见过这些联系单。被告大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大田公司无关。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变更设计联系单1份,要求证明施工过程。被告鸿鑫公司、大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制作的结算书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55万元。被告鸿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确认。第二页中,原告的计算方式是按照价款下浮19.16%,原告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恶意加高工程款,与图纸是对应不上的。

被告大田公司质证认为,二被告之间已有基本审定价,原告提供的该结算书与被告之间的基本审定价也相差甚远。因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申请法院对原告承建的绍兴云东路1#地块A区安居房工程的安装分项部分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绍兴市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三标段G1-21、T1-14、T20安置房安装工程进行审计,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此后又根据本院要求作出回复函1份。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书质证认为,对总结论没有异议,但对其指出的争议部分,原告认为已在造价内的部分应维持原来的结论,另外还应增加109446元的人工费补差、材料保管费6106元、切割管槽费用30460元、预埋费用40293元。另外,关于T20楼,原告与倪立强已协商一致,将该工程计算到原告工程范围内。对回复函质证认为,443605元电箱款,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45万元去支付的,所以不是甲供乙装,如果认定为甲供,则原告的收款中应扣除45万元。对第一点,鉴定机构认为其一开始抽查的是302室的卫生间,原告认为勘察的方法有问题,当时原告也提出过,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敲其他地方,当时有三方进行验收的,所以不存在没有做防水套板的问题。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书质证认为,主要在于争议第一项厨卫防水套管是否制作及安装到位,审计人员曾现场勘探过。被告鸿鑫公司对回复函质证认为,关于防水套管的问题,因为是隐蔽工程,鉴定单位专门撬开勘查,未发生有防水套管,反过来讲,原告说是全部安装,明显与勘查结果矛盾。关于人工补差的计算,仍然应该由于42块下浮来计算,即使按鉴定单位的理解以让利300万元的方式计算系数,他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鉴定单的计算方式是指在工程总造价35000的基础上来下浮,而合同中约定是总人工费基础上下浮,系数计算公式是(1-300/5000),对于电箱款,原告认为这是乙供材料,也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大田公司对回复函质证认为,对于防水套管的问题,是鉴定机构随机抽查。人工下浮的内容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根据总包单位的理解是下浮的,鉴定机构的分析,合同中300万元的单独让利也是从人工费基础上上下浮。本院对鉴定报告书及回复函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8、安置房抽签通知1组,要求证明安装的工程已经于2012年10月前顺利竣工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安置房抽签通知是迪荡街道某委员会所发出的,发这个通知的并不是被告,也不是法定验收机构,发该通知不代表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所以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工程竣工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申请法院调取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总承包的是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工程,除71幢多层建筑外,还有许多高层建筑。该证据所涉内容系71幢多层建筑的单体验收,非总体验收。根据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是根据总承包合同方法支付,保修金也按照总承包合同执行。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自乙方送达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五个月内审核完毕后28天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7%。第七条第2款约定:多层与高层验收各自结算是指竣工验收后支付进度款至90%。显然,第3款结算款中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是指全部工程整体验收通过。本案中高层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10月,那么支付结算款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3年10月加5个月再加28天。同理,被告鸿鑫公司的保修期是从工程整体验收通过并移交建设方使用之日起算,原告的保修期也应当与被告鸿鑫公司的保修期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鸿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图纸会审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图纸会审记录不符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签到表是复印件,原告参加的记录,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且该会审记录的修改部分并没有加盖修正章。被告大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田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甲供材料协议1份,要求证明涉案材料由被告大田公司保管,不应支付给原告材料保管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字,且原鸿鑫公司的项目经理就是大田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有线网络工程建设合同1份、通信接入网工程建设协议1份,要求证明弱电预埋工程系被告大田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不是被告鸿鑫公司或原告施工的。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否认审计报告中关于弱电预埋工程系由原告完成的事实。被告大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无弱电施工合同、图纸,故原告不可能完成弱电预埋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云东路1号地块三工区水电班维修明细1份、维修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负责的三工区水电安装目前已发生维修费用6901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楼盘、地块、签署人都不清楚。被告大田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该2年内原告应该保修,关于卫生间保修期限,国家规定为5年,浙江省规定为8年。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6、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涉案的T20楼安装工程系由倪立强实际施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关于T20楼,原告与倪立强已协商一致,将该工程计算到原告工程范围内。被告大田公司质证认为,T20楼若计算到原告名下,那么倪立强不能再向被告进行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竣工验收图、竣工结算书是在2013年3月27日。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在竣工验收前,即2012年10月就已提交,程志军的收条系事后补签的。被告大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产品销售合同1组,要求证明计量箱、终端箱、洗涤箱、座便箱等皆由甲方采购,并支付实际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偷换了概念,原告称该款项的支票是原告签字领取,算在已经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只要提供支票存根件就可以看出来,存根上有原告签名。被告大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0日,被告大田公司(甲方)与被告鸿鑫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绍兴市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其中多层建筑部分于35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高层建筑部分585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总价约35000万元。工程取费标准参照浙江省建筑施工2003定额及绍兴市有关补充文件执行,多层建筑(含地下室)按该总造价下浮6%,高层建筑按该总造价下浮8%,附属配套工程按市政取费,按该总造价下浮12%。定额人工费按绍兴市2010年10月份发布的信息价调整并按规定取费,今后决算不再调整。该工程决算后乙方让利人民币300万元给甲方。多层桩基工程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已完成桩基工程款85%,其余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乙方在每月25日将该月工程量报表报监理单位核对后提交给甲方,甲方于下月5日前核实工程量并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90%,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分区验收各自结算。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自乙方送达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五个月内审核完毕后28天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1%,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付0.5%,其余1.5%待保修期三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月16日,被告鸿鑫公司(甲方)与原告董平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绍兴云东路1#地块A区块安居房工程其中的安装分项工程发包被乙方,承包范围为三标段G1-G21、T1-T14、T20共计36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按照甲方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下浮14%为乙方承包价格。(人工按42元/工日计算)。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开发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条款方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保修金按总承包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平按约完成讼争工程,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鸿鑫公司至2012年11月16日前共付款743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35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37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835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结论为:对涉案工程关于绍兴市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三标段G1-21、T1-14、T20安置房安装工程的造价,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的造价为9677429元,其中原、被告对部分造价存在争议,分别包括:1、厨卫防水套管是否制作及安装到位;2、XXX签字却未盖公章的联系单;3、人工补差方式;4、配电箱价格;5、保管费;6、原告口述联系单;7、绍兴市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三标段G1-21、T1-14、T20安置房弱电预埋工程;8、质量保修费;9、T20楼是否计入本次造价。根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又向本院出具回复函1份,对厨卫防水套管是否已经制作及安装到位、人工补差计算方式、XXX签订但未盖公章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是否完工、甲供乙装部分造价等问题进行了回复。另查明,诉讼中案外人倪立强到庭确认T20楼安装工程系由原告董平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董平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因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了约定范围内的全部分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价款。关于工程价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关于绍兴市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三标段G1-21、T1-14、T20安置房安装工程的造价,依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的造价为9677429元。对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存在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厨卫防水套管是否制作安装到位。根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的回函载明:鉴定机构在现场踏勘时抽查45#楼302室的卫生间,并敲开楼板上保护层,未发现有铁质防水套管。由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签订但未盖公章的联系单。经鉴定机构确认,其中5、6、7、15#联系单实际已完工,其余联系单系因被告和其他分包单位造成原告返工且为返工过程中的隐蔽工程,上述联系单虽无被告加盖公章,但已实际完工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完成,故

本院认为应当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人工补差,二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多层建筑按该总价下浮6%”和“定额人工费按绍兴市2010年10月份发布信息价调整并按规定取费,该工程决算后乙方让利人民币300万元给甲方”,2010年10月份发布信息价二类人工为50元/工日,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5000万元,工程决算后人工部分让利300万元,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按照甲方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下浮14%为乙方承包价”,故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关于人工价的约定应为50*(1-300/35000)*(1-0.14)=42.63元,而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合同中对人工价已明确约定42元/工日,双方对人工价无其他约定,且该人工价与下浮14%后的人工价金额接近,故

本院认为该人工价系下浮之后确定的最终人工价,无需再下浮。由此确定人工单价补差为[42-34*(1-0.1916)]*1.03513=15.024/工日,人工总工数为52345工日(扣除套管制作1342工日、套管安装1201工日),人工补差总造价为786431元;

四、关于配电箱价格。根据合同约定“管桩、钢材、水泥、砌块、电线电缆以及商品砼采用当地信息价动态管理。有信息价的按当地最低信息价计价;无信息价的由甲乙双方按市场调查确定(主材不下浮)”,现被告鸿鑫公司主张按信息价再下浮,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配电箱价格以鉴定结论为准;

五、关于保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管费,因双方合同中未做约定,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董平口述联系单。因原告无法提供联系单,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绍兴市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三标段G1-21、T1-14、T20安置房弱电预埋工程,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联系单,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质量保修费。被告主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九、关于T20楼是否计入造价。诉讼中因案外人倪立强已到庭明确T20楼安装工程系由原告董平完成,故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原告总工程款内;

十、关于计量箱、终端箱、洗涤箱、座便箱等是否为甲供乙装。根据被告庭审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确认上述材料系被告鸿鑫公司购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领取的工程款中包含购买上述材料的款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分析并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确定讼争工程总造价为943964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甲方与开发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条款方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自乙方送达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五个月内审核完毕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支付1%,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付0.5%,其余1.5%待保修期三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被告鸿鑫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本院确认讼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鸿鑫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价的90%,至2013年11月19日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8%,至2014年11月19日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8.5%,至2015年11月19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至判决之日,被告鸿鑫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439644元,扣除被告鸿鑫公司已支付的835万元,尚应支付1089644元,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庭审确认,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6日,被告鸿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495679.6元,已支付工程款743万元,未付部分为106567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14018.13元。2013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未付部分为715679.6元,计算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366.79元。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37万元,未付部分为345679.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16889.33元。2013年11月19日应付工程款9250851.12元,已支付815万元,尚应支付1100851.12元,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12976.28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未付部分为900851.1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45245.25元。2014年11月19日应付工程款9298049.34元,未付部分为948049.3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53019.66元。2015年11月19日应付工程款为9439644元,未付1089644元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鸿鑫公司与大田公司就上述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被告大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董平支付工程款10896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42515.44(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原告董平负担33621元,由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