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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执字第3号

朱某某撤销缓刑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汝刑执字第3号罪犯朱某某。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3)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汝城县司法局于2015年12月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司法局认为,社区矫正人员朱某某有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社区矫正人员朱某某在社区服刑期间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下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自2015年9月20日至今脱离司法行政机关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违法行为在社区服刑人员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已不适合社区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湖南省社区矫正细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朱某某撤销缓刑。罪犯朱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送往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到庭听证。其父母到庭听证,并辩解称,对汝城县司法局的建议没有异议,对汝城县司法局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只是朱某某的两个小孩要抚养,没有人管,可怜,请法院谅解。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2014年1月28日起,汝城县司法局对朱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罪犯朱某某从2014年1月28日到卢阳司法所报到开起至2015年9月20日均能按时报到,参加学习、劳动,能服从司法所和联江村委会的日常监管。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汝城县公安局抓获。汝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对罪犯朱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戒毒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罪犯朱某某被汝城县公安局送往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汝城县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社区矫正人员朱某某的综合表现情况、汝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汝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尿检)报告书、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签名表、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仪表、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无视国家的法律,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由于罪犯朱某某被送往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汝城县司法局无法对罪犯朱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也不再适合社区矫正。对汝城县司法局提出撤销朱某某缓刑的建议应予以支持。罪犯朱某某虽然没有到庭听证,但其父母到庭进行了听证,对罪犯朱某某违法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提出两个小孩的管理和抚养问题,请求法院谅解。

本院认为,由吸毒人员对小孩进行抚养教育,是不利于小孩的成长的,而且小孩原先也是由其父母进行抚养和管理。对罪犯朱某某父母请求谅解的朱某某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五)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朱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朱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2个月13日折抵刑期2个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述雄

审 判 员  王书荣

人民陪审员  李柏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撤销假释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还应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