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1字第06703号
原告:姚永志,男。
被告:苗泽鑫,男。
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永志与被告苗泽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埇民一初字第067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苗泽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永志车辆损失72852元。
被告苗泽鑫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埇民一初字第067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再次立案受理原告姚永志与被告苗泽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志、被告苗泽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永志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苏C×××××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且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在去往合肥的过程中,从高速路行驶且被告将车辆交给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报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泽鑫辩称: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虽提交身份证,但没有行车证,车辆没有保险单不能认定是原告车辆。被告不存在违规操作,对车辆损害结果没有故意,也无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租赁标的物车辆发生火灾并非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在行驶过程中交有资质的驾驶员驾驶,没有违章行为,车辆系自燃,车辆没有灭火器,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车辆没有购买保险,造成后果发生而无法理赔,过错均在原告。原告交付车辆与其评估车辆不符,原告交给被告车辆为苏C×××××,而评估车辆登记为苏C×××××,原告车辆评估报告属于证据虚假,对车辆残值也未作评估。应驳回原告姚永志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永志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有车辆租赁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在2013年5月22日车辆登记在何成德名下;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4日为苏C×××××购买商业险;2014年4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车辆车主由何成德变更为姚永志;4、肥东县消防中队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汉族证明一份,证明该租赁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火灾;5、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对苏C×××××马自达轿车进行价格评估,认为该车在事发时价格为72852元。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该机动车原告没有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原告没有为该车购买保险;鉴定单位没有对自燃车辆进行现场鉴定,仅根据车龄进行评估,不符合鉴定科学性,也没有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苗泽鑫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武警肥东县消防中队2014年9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苏C×××××轿车行驶至肥东县众兴服务区往南京方向约1公里处发生异响,随后发生火灾,证明原告所出租车辆安全性差,车辆没有灭火器,;3、证人王某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自燃前发生异响,然后3分钟车辆自燃,车辆没有灭火器;4、照片4张,证明车辆自燃后,只是前半部烧坏,车辆有残值。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所租赁车辆系自己所有,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本院在认证过程中,听取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由于原告未提交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过期,不能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评估不规范,没有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能反映该出租车辆系自燃,不是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一份清楚租赁协议,被告苗泽鑫从原告姚永志初租赁苏C×××××轿车一辆。当该租赁车辆行驶至肥东县众兴服务区往南京方向约1公里处发生自燃,由于车辆没有灭火器,被告随打电话报警,经武警肥东县消防中队将自燃车辆扑灭。该车辆没有行车证及保险单。
本院认为,原告姚永志将没有行车证及保险单的CH030M车辆租赁该被告苗泽鑫,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由于该轿车没有消费设施,导致车辆部分损毁,原告只是将车辆的理论价值进行评估,没有对车辆残值评估,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具体损毁程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有违章行为。原告诉求财产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姚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
审判员 史经一
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