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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042号

张有军诉武海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有军,武海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42号原告张有军,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立,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年,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

原告张有军与被告武海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年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有军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武海年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合伙成立张掖市海鸿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决定退伙。2015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合伙出资款120000元。当天被告提出将其退给原告的合伙出资款120000元由原告借给其使用,原告同意后,被告在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现金12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6430号案卷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2015年6月合伙成立张掖市海鸿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原告决定退伙,双方结算后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合伙出资120000元。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借用其退给原告的合伙出资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合伙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原告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主张由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6430号案卷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海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武海年偿还原告张有军借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海年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勤 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蒋睿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