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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408号

易德忠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忠德,郑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易忠德。委托代理人谢君,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斌。

原告易忠德与被告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忠德的委托代理人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郑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斌借款后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11月4日借据一张,建设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郑斌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将30万元汇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郑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业务用公章,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斌以其所在的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易忠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计息。借款人:郑斌,2014年11月4日”。该借据的左下方注明:“请转建行6217002970101517999,户名:郑斌”。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天,原告依约将30万元转账至借条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因2015年6月起,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易忠德与借款人郑斌之间借贷事实有借据和转账凭证相互佐证,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德忠借款本金30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780元,由被告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干才

审判员  刘耀华

审判员  彭莎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4)楼民二初字第408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5年12月13日 原告 易德忠 被告 郑斌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限被告郑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德忠借款本金30万元整,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郑斌负担。 承办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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