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45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华,男,1966年06月28日生,朱集镇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超越,男,1991年02月05日生,乐陵市信用社职工被告马德鼎,男,1976年12月03日生,汉族。被告马德英,女,1976年05月31日生,汉族。被告马德凯,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马德海,男,1975年0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亮,男,1977年0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德鼎、马德英、马德海、马德凯、刘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福华,被告马德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英、马德海、马德凯、刘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德鼎2014年07月02日与我联社朱集信用社签订20万元借款合同,借期为24个月,被告马德凯、马德海、刘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07月02日与2014年07月06日在我联社朱集信用社支取借款二次共计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07月01日与2015年07月05日。现贷款已逾期,形成违约。马德鼎与马德英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德凯、马德海、刘亮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万元。
被告马德鼎辩称,该贷款是我与马德英共同借款,当时我与马德英是夫妻关系,现在我已经离婚,在离婚前我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借款本金,当时在乐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我承担2万元,被告马德英承担8万元。被告马德英、马德海、马德凯、刘亮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德鼎2014年07月02日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证,期限为24个月。被告马德鼎与马德英系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马德海、马德凯、刘亮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07月02日与2014年07月06日被告马德鼎利用该贷款证,在原告所属朱集信用社分别支取借款18万元和2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07月01日与2015年07月05日,利率为10.30‰,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5.45‰,贷款后被告于2015年03月31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马德鼎、马德英已离婚,离婚时对该债务已作分割,马德鼎承担本金2万元及利息,马德英承担本金8万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马德鼎偿还本金56680元,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马德鼎、马德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20元及利息747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乐民初字第166号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德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马德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德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马德鼎偿还本现金56680元。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马德鼎、马德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20元及利息747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马德鼎与被告马德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被告马德英对共同偿还借款作出承诺,原告主张马德英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海、马德凯、刘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鼎、马德英偿还的借款数额,超出(2015)乐民初字第166号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可向另一方追偿。保证人马德海、马德凯、刘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马德鼎、马德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德鼎、马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20元及利息7470元(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45‰计算);
二、被告马德海、马德凯、刘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勇
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
人民陪审员 郑文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志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