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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刑终字第23号

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学胜,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新蕴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5)穗南法立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起诉人郑某擅自把上诉人的150万元货款截留,并且拒不交还,其行为肯定构成犯罪,至于具体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普通侵占罪,只是法律的具体规定,其违法行为都应当收到刑法的追究。既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并且有公安机构撤销案件的文件,法院就应该予以受理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控告被起诉人郑某在担任其公司销售部营业员期间,将收取的150万元货款截留并拒不交还,上诉人诉称的犯罪事实涉及职务侵占罪,并不涉及侵占罪。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