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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123号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陈某某,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蒋佳,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长子李连壁。双方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3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外出后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2年之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连壁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09年9月28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证据2、庙坝镇红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子女李连壁的身份关系及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3月19日生育长子李连壁。2010年9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子女李连壁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便离家外出,至今已达2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照管家庭及子女。被告的行为已致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且被告外出后,子女李连壁一直在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李连壁的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子女李连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仕波

代理

审判员  申蕊领

代理

审判员  邓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思敏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