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7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中贤(已判刑)、孙文普预谋盗狗。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方城县独树镇张寨村,将摩托车停放在张寨村旁路边后,由孙文普负责看摩托车,孙中贤、孙某某到张寨村踩点伺机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该村的李东生及其亲属发现。李东升上前质问三人半夜到该村的来历和目的,三人均说不清楚来历和目的,并且三人准备启动摩托车逃窜。李东生便上前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孙中贤手持矿灯砸中李东生的面部。被告人孙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挥舞着一把尖刀威胁上前阻拦追赶的群众,后三人分别逃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东生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东生的陈述,同案犯孙文普、孙中贤的供述,证人高某、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李丙、王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例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并有孙某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李东生等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孙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卫某某、李某乙、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手持尖刀进行暴力相威胁的犯罪事实,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孙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孙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卫某某、李某乙、郭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孙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以暴力相威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某某的抢劫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孙某某构成抢劫犯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刘子国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