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李宗志,男。委托代理人赵炜,男。(特别授权)被告张莉英,女。被告郭建玉,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晓磊,该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宗志与被告郭建玉、张莉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怀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炜,被告郭建玉、被告张莉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郭建玉驾驶陕VGH1**号小型轿车沿法汤路行驶至眉县横渠镇河滩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宗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在眉县人民医院处理后当晚就送往宝鸡三陆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巴通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足跖骨骨折;5、左足蹼趾近骨折;6、颧骨骨折;7、右腕正中神经损伤;8、胸骨柄骨折;9、右眼视神经损伤等症状。住院治疗45天,期间被告郭建玉仅支付了1.5万元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本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2015)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宗志和被告郭建玉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4280元,伤残赔偿金52351.2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98721.20元;2、请求被告张莉英、郭建玉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总额减去10000元)128124.60元的一半64744.71元(包括郭建玉已付部分三陆医院医疗费17500元及眉县人民医院1364.82元的医疗费);鉴定费2400元及诉讼费由郭建玉及被告张莉英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建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晚,天下雨,也有雾,被告去接孩子,当时原告车辆追尾导致事故的发生。由于车灯没有电了,车也发不着了,所以,被告叫人掀车时,交警队干警来到现场,认定事故的时候,交警队认为被告将车动了,没有保护现场,因此做了同等责任的认定。经过申请复议,市交警支队让重新认定,最终的复核还是没有变化。鉴于原告已做了二次手术,因此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17000元过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864.8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张莉英辩称,同以上被告郭建玉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车损没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因为现场被破坏,交警队将车拖走了,公司的勘察员去到现场时已经看不出来任何东西,因此现在只能依靠原告提供的发票来认定,但是原告现在没有提供任何的手续来证明其车损,因此对2000元的车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许,原告李宗志驾驶陕CZ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法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县横渠镇河滩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郭建玉驾驶的陕VGH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宗志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364.82元(被告郭建玉支付)。由于伤势严重,当晚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巴通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足跖骨骨折;5、左足蹼趾近骨折;6、颧骨骨折;7、右腕正中神经损伤;8、胸骨柄骨折;9、右眼视神经损伤等。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卧床休息;2、翻身扣背护理,护理1人,加强营养;3、患者创伤性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后期需进一步治疗,可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间隔4周来院复查头颅CT;术后3-6月,行颅脑钛网修补术;4、间隔4周来院复查骨折情况;1-1.5年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5、间隔4天换药,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花费687.40元,第一次住院花费88805.80元;第二次住院花费24712.50元,两次共计住院花费医疗费115570.52元(含被告郭建玉支付17500元)。嗣后原告在西安西京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09.20元,在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39.70元,在宝鸡市金台区中医针灸门诊花费700元(收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二次住院后门诊复查花费22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18139.42元。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眉公交认字(2015)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志、郭建玉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告郭建玉不服提出异议,经市交警支队审核后,责令眉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眉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志、郭建玉各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陕VGH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又查,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宗志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因李宗志锁骨、巴通等多处骨折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并建议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又查,被告张莉英为实际车主。又查,被告郭建玉在原告李宗志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18864.82元(1364.82+1750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宗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郭建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宗志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药费。有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西安市西京医院门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在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839.70元,非正式医疗票据,以及在宝鸡市金台区中医针灸门诊花费700元(收据),因无医嘱及病历,且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16599.72元(含被告郭建玉垫付18864.82元),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14280元(204天×7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有医嘱意见及鉴定意见,其护理费计算为6300元(9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5)营养费。有医嘱意见及鉴定意见佐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790元,由于原告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原告治疗过程,其主张交通费显然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宗志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5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伤残等级,确定赔偿责任而必要的费用支出,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原告请求1000元,因证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10)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其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无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原告维修车辆相关票据及维修清单佐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3000元。(13)其他费用,原告请求25.80元,系原告复印病历的票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建玉驾驶陕VGH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宗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郭建玉与原告李宗志各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大小,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5︰5的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即原告李宗志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郭建玉承担事故50%的责任。又因被告郭建玉驾驶的陕VGH1**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莉英所有,被告郭建玉与被告张莉英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郭建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李宗志的医疗费为1165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共计137949.7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损失127949.72元,按事故责任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各半负担63974.86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误工费142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35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25.80元等以上损失共计7795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损失7795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57元。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损失2400元,按事故责任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郭建玉给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8864.82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查清,对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因被告郭建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志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志77957元,两项合计87957元。
二、由被告张莉英、郭建玉赔偿原告李宗志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的损失63974.86元,扣除已垫付的18864.82元,实际再赔偿45110.04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志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宗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8.50元,由原告李宗志与被告郭建玉、张莉英各半负担9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61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怀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