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166号原告方勇,男,1963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季生,男,1964年5月生。被告肖德华,男,1976年4月生。
原告方勇诉被告谢季生、肖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及委托代理人涂健、被告谢季生、肖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勇诉称:被告谢季生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8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方勇借款30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月息均为2.5%,被告肖德华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谢季生仅归还本金150万元和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余息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季生偿还原告方勇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70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两项合计370万元;同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0万元和月利率2℅计付以后利息;2、判令被告肖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方勇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保证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谢季生分两次向原告方勇借款共计450万元、被告肖德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原告方勇已向被告谢季生提供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季生辩称,上述借款是事实。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5%,已超过国家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按月利率1.78%计算。第一笔借款300万元,被告谢季生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第二笔借款150万元,被告谢季生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谢季生共支付利息616666元。故按月利率1.78%计算,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谢季生尚欠原告方勇利息355069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勇的其他不合理请求。被告谢季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银行转帐明细单,证明被告谢季生已支付616666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肖德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肖德华依法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勇为赚取利息,将人民币300万元转入被告肖德华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肖德华再将该笔钱转给被告谢季生。2014年4月21日,被告谢季生向原告方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谢季生,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到期,月息为2.5%,按月付息。被告肖德华在借条上签定《保证担保书》,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止。被告谢季生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方勇将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转入被告肖德华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肖德华再将该笔钱转给被告谢季生。2014年8月19日,被告谢季生向原告方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到期,其他内容与第一笔借款一致,被告肖德华承担同样保证责任。之后,被告谢季生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又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本金到期利息。被告谢季生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6166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季生分两次向原告方勇借款450万元,有被告谢季生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之后被告谢季生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50万元,双方均未异议,故被告谢季生尚欠原告方勇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谢季生主张已按月支付的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为2.5%计算,不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谢季生应向原告方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肖德华在《保证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止。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方勇主张被告肖德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季生尚欠原告方勇借款本金300万元;限被告谢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谢季生应自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肖德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德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谢季生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季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史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章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