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李某甲,男,1997年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法定代理人李应海,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宋某某,男,1998年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学生,住西吉县。法定代理人宋兆琰,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系宋某某父亲。被告宋兆琰,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王某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学生,住西吉县。法定代理人王胜元,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系王某某父亲。被告王胜元,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系王某某父亲。被告西吉县实验中学,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吴学甫,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施展,政教处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宋兆琰、王某某、王胜元、西吉县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应海,被告宋兆琰、王胜元,被告西吉县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施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上午原告考完中期试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将原告从教室门口强拉硬拽走出校门行至二小坡子时,被告宋某某朝原告鼻梁猛然击打一拳,致原告鼻梁受伤,血流不止,疼痛难忍,二被告还不罢休,将原告连推带拖到原告父亲面前,原告父亲还未问清原因,二被告就跑了。随后原告父亲带原告到学校反映情况并打“110”电话报警,学校让原告先去医院治伤。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鼻骨粉粹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1478.05元。2014年6月6日,经被告西吉县实验中学校警主持调解,被告宋兆琰、王胜元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11500元。2014年6月26日,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做鼻中隔偏曲矫正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由被告宋兆琰、王胜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800元;由于原告受伤一事发生在上学期间,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本次受伤对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压力,致使原告高中升学考试未达心愿,故要求被告西吉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甲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面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急性颅脑损伤、蝶窦炎并为此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2.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李某甲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1478.07元的事实;3.活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6日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李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4.固正司鉴字(2014)第43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2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李某甲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需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评估后续治疗费用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宋兆琰、王胜元、西吉县实验中学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宋兆琰、王胜元认为原告鼻子原来就有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后续治疗费。
被告宋兆琰辩称,打架事件发生后,经被告西吉县实验中学校警2014年6月6日主持调解,我与被告王胜元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800元,我认为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原、被告都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宋兆琰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宋兆琰、王胜元于2014年6月6日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0元的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胜元、西吉县实验中学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王胜元辩称,我与被告宋兆琰的答辩意见一致,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原、被告都有过错,并且王某某也被李某甲打伤了。被告王胜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西吉县实验中学辩称,李某甲与王某某第一天打架是在放学后且在学校外,第二天是中期考试,学校要求学生考完试后自行回家,学校认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李某甲从教室里拉出来打架是不可能的,宋某某与李某甲打架发生在学校外,学校尽到了教育监管的义务,因此学校无责任;李某甲多次因违纪受到学校处理,李某甲在此次打架事件中也有过错。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被告西吉县实验中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纪学生登记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甲在校期间多次违纪的事实;2.关于给李某甲同学纪律处分的决定原件一份,欲证明李某甲因违反学校纪律被给予留校察看一年处分决定的事实。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应海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宋兆琰、王胜元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询问李应海笔录一份,李应海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28日10时许,我在二小巷子出租房里准备给娃娃做饭,两个学生把我儿子李某甲搀扶到出租房门口,我看见儿子鼻子流血,说被学生打了,我就用车拉着李某甲到实验中学门口,学校和警察询问情况后我就把李某甲拉着去医院看病了,医院检查后说李某甲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李某甲是两个学生打的,一个姓王,一个姓宋,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具体原因我也不知道;2014年6月6日经实验中学调解,对方家长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500元;李某甲现在头疼,医生说要等18岁后再做手术,调解时我向对方家长要了5万元后续治疗费,对方不同意,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2.询问宋某某笔录一份,宋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28日10时许,我和王某某考完试,在教室下面等李某甲,过了一会儿李某甲出来了,李某乙拉着李某甲往出走,走到二小路口,李某甲说他爸爸在上面等着给王某某包扎头的钱,我和王某某跟着李某甲往上走,走到二小坡子垃圾箱旁,陈某从李某甲的袖筒里搜出一把筒鞭,我向陈某把筒鞭要过来,在李某甲的头上按了一下,李某甲说我把你认清楚了,你给我等着,说完我就朝李某甲的鼻子上一拳,李某甲坐倒在地上了,陈某将李某甲扶起来,李某甲捂着鼻子说他的鼻子有病,说完我们向前走了几步,李某甲爸爸来了,问李某甲是谁打的,李某甲指着说我,李某甲爸爸叫我领到医院看病去,陈某说李某甲把王某某的头打烂了咋不管,说完我们就走了;矛盾是因为2014年4月27日20时30分下晚自习后,刘某某叫我和王某某、陈某、吴某某、谢某某去打李某甲,王某某几个先出去了,我在后面推着车子,看见陈某和王某某从李某甲的身边朝我的方向走,王某某的头被打烂了流着血,我和陈某、王某某到学校前面的诊所把王某某的头包扎了,后来我听王某某说他的头是李某甲打烂的,第二天考完试王某某叫我和陈某去打李某甲;3.询问李某甲笔录一份,李某甲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27日20时30分下晚自习,我和靳某某、慕某还有我们班的几个学生约初二(8)班的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还有几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学生到团结中学对面打架,我和靳某某、慕某几个在团结中学对面街道上站着等着呢,这时初二(8)班的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从学校出来,王某某走到我跟前让我跟他走,我说我不去,王某某右手上来抓住我脖子,朝我头上打了一拳,我从袖筒里拿出钢管朝王某某左额头打了一下,王某某左手又要打我时,我拿钢管在其左胳膊上又打了一下,王某某拿裤带在我身上乱打,靳某某看见有人打我,拿钢管在王某某的后脑勺打了一下,我们几个就回家了;4月28日早上我去学校时袖筒里藏着钢管,考试结束时,我看见宋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在教室门口站着呢,宋某某让我出来,过了几分钟我从教室出来,李某乙把我脖子捏住,我让李某乙把我脖子松开,李某乙说找你爸爸要钱走,我给李某乙说我爸爸在二小那儿住着呢,这时宋某某、李某乙把我从教室门口拉到学校门口,走到二小坡子时,宋某某一起的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学生给宋某某说,拉到二小坡子打给一顿,宋某某过来在我胳膊上抓住朝我家方向走,我袖筒里的钢管掉出来了,宋某某把钢管拿上,我说了一句我把你认得了,宋某某就拿钢管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接着右手在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我就倒在地上了,宋某某几个打完就走了,这时我爸爸从出租房里出来,看见我鼻子流血,就打电话报警了;4.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27日16时许,我们大课间的时候我和我们班的陈某、刘某某、谢某某到初二(18)班门口与李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了争吵,20时30分下晚自习后刘某某说(18)班的学生要打他,叫我们去帮忙,我就和刘某某、宋某某、陈某、谢某某到食堂门口去找(18)班的学生,结果没有找到,我们几个就出校门准备回家,到学校对面碰见李某甲和他们班的六、七个学生,我和刘某某就问李某甲“你们不是要打吗?还打吗?打的话往下面走”,说着我就把李某甲往回中方向拽着走,李某甲不走,我就朝李某甲脸上打了一拳,李某甲喊了一声打,就从袖筒中甩出了一根筒鞭朝我头上打了几下,我手一摸发现头上有血,感觉背部又被人打了几下,我转身看见背后没有人,地上有掉落的弹簧,我就到学校对面买了一包纸和一瓶矿泉水简单擦洗后去县医院包扎治疗了;4月28日上午10时许,考完试后我和宋某某、陈某、刘某某拿着在县医院看病的药费条子准备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一直坐在教室里不出来,李某乙和陈某就进去把李某甲从教室里拽出来,李某甲说他爸爸在二小巷道里等着给药费呢,我和陈某、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就出校门往二小巷道里走,在二小巷道时宋某某发现李某甲的袖筒里有东西,拿出来看见是筒鞭,宋某某就把筒鞭夺走了,李某甲就骂宋某某,具体骂的什么我不知道,宋某某就朝李某甲的鼻子处打了一拳,李某甲的鼻子就流血了,我和刘某某就走了,宋某某和陈某还扶着李某甲,之后李某甲的父亲到了现场;5.询问靳某某笔录一份,靳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27日下午大课间,初二(8)班的刘某某和他们班的几个学生来我班找慕某,说慕某骂了初二(8)班的学生,在教室门口李某甲和初二(8)班的学生发生了争执,之后他们都走了;当天下晚自习后我和李某甲在学校对面路上站着,初二(8)班的王某某过来拉着李某甲说“走,往下(回中方向)走”,李某甲不走,王某某伸手从后面抓住李某甲的脖子把李某甲往前推,李某甲就拿出筒鞭朝王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具体打了几下我没有看清楚;我看李某甲开始打了,也拿出筒鞭朝王某某的胳膊处打了几下,我听见有人喊着说王某某的头烂了,我就跑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6.询问慕某笔录一份,慕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27日8时30分左右,我们下晚自习走到学校门口,初二(8)班的王某某、宋某某、陈某几个人在学校门口堵住初二(18)班的我和李某甲几个学生不让回家,王某某过来对李某甲说“你骂我咋了”,李某甲说“我没有骂你”,这时王某某过来朝李某甲的胸部打了一拳,李某甲不知从哪儿来的钢管朝王某某的头部打了几钢管,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没有看见,王某某的头流血了,这时初二(8)班的学生把王某某拉着走了;4月28日10时许,我们考完试后交卷,我看见初二(8)班的宋某某、王某某还有几个我不知道名字的学生在教室门口站着,李某甲把卷子交了从教室出来,宋某某在李某甲的胸部拉上朝学校门口的方向走了,出了校门到二小坡子那儿时,宋某某、王某某拉着李某甲找他爸爸要钱去,李某甲不知说了一句什么话,宋某某就朝李某甲的鼻子处打了一拳,宋某某和王某某几个人就走了,这时李某甲的爸爸来了,就打电话报警了;7.询问李某乙笔录一份,李某乙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28日10时许,我考完试后在校园里看见王某某站着,头上戴着一顶帽子,学校平时不让戴帽子,我就走到跟前问他站在院子里干什么?头怎么了?王某某说他被初二(18)班一个姓李的娃娃把头打烂了,现在他找那个娃娃要医疗费去,王某某说他们班的宋某某上去叫那个姓李的娃娃了,怎么还不见下来,让我上去看看;我上去后看见宋某某在门口站着,李某甲在教室里正往出走,我上去在李某甲的衣服上拽着让快点走,我和李某甲、宋某某下楼走到校园后陈某就过来揽着李某甲的肩膀往学校外面走,说是要找李某甲的父亲要钱去,我和王某某走在前面,宋某某和李某甲走在后面,到二小巷道里时我转身对宋某某说,咱们只要钱,你把李某甲不要打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宋某某和李某甲在争吵,当我转身看时李某甲已经睡在路上了;李某甲的父亲站在他们出租房的巷道口,几个娃娃扶着李某甲朝他父亲跟前走,我就从对面的巷道里进去回家了,向家里打了一声招呼后又出来在二小巷道里找到王某某问怎么回事,王某某说宋某某把李某甲的鼻子打烂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8.询问刘某某笔录一份,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4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初二(8)班的我、王某某、宋某某、陈某、谢某某下晚自习到学校对面,初二(18)班的李某甲、靳某某、慕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学生在学校对面站着呢,王某某走到李某甲跟前说“你再打刘某某吗”,李某甲没有说话,王某某上去朝李某甲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甲拿的筒鞭朝王某某的头部打了一筒鞭,陈某上去拉李某甲时,李某甲在陈某的左胳膊打了一筒鞭,李某甲看见王某某的头流血了,李某甲一起的就走了,我和王某某、宋某某、陈某、谢某某几个就去医院了;4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们考完试去找李某甲,李某甲从教室出来后,李某乙把李某甲的胳膊抓住走到王某某跟前,王某某手里拿着医药费单子给李某甲说,找你爸爸要钱走,我们和李某甲走到二小坡子处,我看见李某甲袖筒里藏着筒鞭,陈某过去把筒鞭夺了过来,宋某某从陈某手中接过筒鞭在李某甲的头上敲了两下,李某甲给宋某某说“你等着,我把你记下了”,宋某某就朝李某甲的鼻子上打了一拳,李某甲就躺在地上说“我的鼻子做过手术”,李某甲的父亲从路口出来,看见李某甲躺在地上,就对陈某说你把我儿子拉到医院看走,陈某给李某甲的父亲说,你儿子在我的胳膊上打了一筒鞭,王某某的头也被打着流血了,这时围观的人比较多,我和王某某、宋某某、陈某、谢某某几个就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9.询问谢某某笔录一份,谢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28日10时许,我考完试到校门口买吃的,这时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一起出来了,我们一起站了一会儿,王某某和宋某某说要去学校找李某甲,把李某甲拉到二小坡子上面打一顿,说完王某某和宋某某、刘某某、陈某去学校找李某甲去了,过了一会儿李某甲和王某某等人一起出来朝二小坡子走了,我在二小路口对面的马路上站了一会儿,就走我姑姑家了,在经过二小坡子时看见围了几个年龄比较大的人,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10.询问陈某的笔录一份,陈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4月28日10时许,我和宋某某、王某某考完试教学楼下等李某甲,过了一会儿李某甲出来了,我们出了校门来到二小路口,我看见李某甲的裤兜里面装着一把筒鞭,我从李某甲的裤兜里面把筒鞭拿了出来,宋某某把筒鞭要去后,在李某甲的头上按了一下,李某甲对宋某某说“我把你认下了”,说完宋某某就朝李某甲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将李某甲打倒在地,我过去将李某甲扶起来,李某甲手捂着鼻子说他鼻子有病呢,我们一起往前走了几步,李某甲爸爸来了,李某甲爸爸说谁打的他儿子,我和王某某没有管就走了;宋某某打李某甲是因为前一天晚上,刘某某说李某甲要打他,刘某某叫我和王某某等人去找李某甲,我们到学校对面找到李某甲,王某某对李某甲说“你打吗”,李某甲说“不打”,说完王某某朝李某甲脸上一拳,李某甲喊了一声“打”,李某甲用筒鞭朝王某某的头上打了几筒鞭,把王某某的头打烂了,第二天我和王某某、宋某某准备向李某甲爸爸要钱,在要钱的路上宋某某把李某甲打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应海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鼻子没有病,只是一年前在桌子上碰伤过一次。被告宋兆琰、王胜元、西吉县实验中学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宋兆琰和王胜元认为李某甲鼻子原来就有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后续治疗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西吉县实验中学初二(18)班的学生,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系西吉县实验中学初二(8)的学生。2014年4月27日下午大课间,初二(8)班的学生刘某某等人来到初二(18)班教室找慕某,声称慕某骂了初二(8)班的学生,在初二(18)班教室门口刘某某等人与李某甲发生了争执。当天20时30分下晚自习后,刘某某叫来本班学生宋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去打李某甲,在实验中学门口对面的街道上,王某某与李某甲相互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甲手持筒鞭打伤王某某的头部。第二天即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某某叫来同班同学宋某某、陈某、李某乙,将考完中期试后从考场出来的李某甲拉至实验中学东侧的二小坡子,陈某从李某甲袖筒里搜出一把筒鞭,宋某某接过筒鞭在李某甲的头上敲击两下,后又朝李某甲鼻子上击打一拳,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原告李某甲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面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急性颅脑损伤、蝶窦炎,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1478.07元。2014年6月6日经西吉县实验中学组织调解,被告宋兆琰、王胜元各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750元,当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应海给宋兆琰、王胜元出具一张11500元医疗费收条。2014年6月26日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李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李某甲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需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某甲在4月27日打伤王某某,次日王某某叫来宋某某又将李某甲打伤,并致李某甲鼻骨损伤为轻伤二级,由此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的监护人宋兆琰和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胜元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李某甲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78.07元、护理费1865.99元(98.21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鉴定费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固原正源司法所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944.06元,根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宋某某的监护人宋兆琰和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胜元各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9283.2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吉县实验中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校期间多次违反学校纪律,事发前又打伤王某某,且本次打架事件发生在校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实验中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兆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944.06元的30%即9283.22元(已付5750元,再付3533.22元);
二、被告王胜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944.06元的30%即9283.22元(已付5750元,再付3533.22元);
三、被告宋兆琰、王胜元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5元,被告王胜元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涂顺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人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