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08年10月24日因犯窝藏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8月2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8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XX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8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库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8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8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8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库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8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库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库某乙、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军、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社花、王建涛,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XX军,被告人赵某甲、库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库某乙、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告知被告人赵某乙、刘某乙夫妇,可采取伪造虚假住院病历和票据的方法申报新农合补助金。赵某乙、刘某乙即通过孙某甲伪造赵某乙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的虚假病历和票据。刘某乙用该虚假病历和票据,到清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合办公室”)进行申报,新农合办公室为其报销补助金15008.33元,孙某甲从中分给赵某乙2000元。2015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库某乙夫妇得知骗取新农合补助金的方法后,通过被告人孙某甲伪造库某乙在北京肿瘤医院住院的虚假病历和票据。刘某甲用该虚假病历和票据,到清丰县新农合办公室进行申报,新农合办公室为其报销补助金14655.49元,孙某甲从中分给库某乙2000元。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诈骗方法告知被告人库某甲,库某甲同其丈夫被告人赵某甲商量后,由刘某甲、赵某甲为库某甲办理转诊证明,并将库某甲身份证、医疗卡等证件通过他人转交给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找人伪造库某甲在北京肿瘤医院住院的虚假病历和总额102837.43元的票据,通过刘某甲转交给赵某甲。赵某甲用该虚假病历和票据,到清丰县新农合办公室进行申报。新农合办公室经核算应为其报销补助金58598.87元,但因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未得到赃款。2015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将骗取新农合补助金的方法告知被告人秦某甲后,秦某甲办理转诊证明,并将其身份证、医疗卡、转诊证明交给孙某甲,通过孙某甲伪造其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的虚假病历和总额48787.22元票据。秦某甲用该虚假病历和票据,到清丰县新农合办公室进行申报。新农合办公室经核算应为其报销补助金14723.74元,但因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未得到赃款。另查明,孙某甲、库某乙、秦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孙某甲退赃25663.82元,刘某甲退赃2000元,赵某乙、刘某乙夫妇退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库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库某乙、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王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到案证明,退赃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北京相关医院证明,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向清丰县新农合办公室申请报销的赵某乙、库某乙、库某甲、秦某甲病历、收费票据和清丰县新农合办公室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等资料,清丰县新农合办公室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2008)聊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0)聊刑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及莘县看守所(2010)8号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被判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库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库某乙、秦某甲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甲与刘某甲、赵某甲、库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库某乙、秦某甲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孙某甲诈骗数额102986.43元,其中诈骗既遂29663.82元,诈骗未遂73322.61元,属诈骗数额巨大;刘某甲诈骗数额73254.36元,其中诈骗既遂14655.49元,诈骗未遂58598.87元,属诈骗数额巨大;赵某甲、库某甲诈骗数额58598.87元,系未遂,属诈骗数额巨大;赵某乙、刘某乙诈骗数额15008.33元,系既遂,属诈骗数额较大;库某乙诈骗数额14655.49元,系既遂,属诈骗数额较大;秦某甲诈骗数额14723.74元,系未遂,属诈骗数额较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库某乙、秦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甲、赵某甲、库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赵某甲、库某甲、秦某甲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孙某甲、刘某甲部分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孙某甲、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辩护人关于孙某甲自首、未遂、退赃的意见予以采纳。赵某甲、库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库某乙、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积极参与两款犯罪,并非起辅助作用,不认定从犯,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带领公安民警找到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其辩护人关于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辩护人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赵某甲、库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库某乙、秦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
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