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梁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宏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左世东。
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字第00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位于云南省石林县辖区,与璧山区没有实际联系,且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未果,由甲方负责人户口��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负责人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山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昆明度假区大渔正宏建材租赁站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长春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谢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俊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