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00227号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盖晓飞。
被告:付志良。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盖晓飞、被告付志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臣、被告盖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盖晓飞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盖晓飞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5‰,被告付志良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盖晓飞,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停止付息,并一直拖欠到现在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盖晓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付志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盖晓飞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段进军用的,因为段进军在原告处办理的房屋抵押贷款还没下来,由于段进军有贷款在身,没有资格再次申请贷款,他以我的名义申请贷款,于是我答应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8万元的《借款合同》,真正借款人是段进军。对于原告诉称偿还三个月利息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我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是段进军支付原告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盖晓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付志良为被告盖晓飞的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与被告盖晓飞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付志良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5‰,放款日为利息起算日,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后,被告盖晓飞仅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对借款本金、剩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盖晓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志良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盖晓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付志良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付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盖晓飞人民币8万元,被告盖晓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盖晓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志良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志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盖晓飞认为只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实际用款人为段进军,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盖晓飞可另行起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洪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付志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盖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