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靳广中,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25日,现住太康县常营镇靳庄行政村靳庄村***号,身份号码4127241946********。
原告:王玉芝,女,汉族,生于1947年7月15日,系靳广中之妻。
原告:李娟,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8日。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0日。
原告靳广中、王玉芝、李娟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广中、王玉芝、李娟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广中、王玉芝、李娟诉称,原告靳广中、王玉芝系夫妻关系,李娟系其儿媳妇。通过熟人介绍,2014年5月9日,原告王玉芝借给被告王伟1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利息660元;2014年6月16日,靳广中借给被告王伟1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利息660元;2015年7月25日,李娟借给被告现金9540元,借期6个月。他们三人是共同财产所有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借款到期后,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不予履行其义务。2015年7月25日,李娟借给被告的现金9540元,没有到期,李娟行使的是合同法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综上所述,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靳广中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王玉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李娟借款本金9540元,利息原告李娟放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靳广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现金付出传票一份。证明原告靳广中2014年6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利息660元。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靳广中、王玉芝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玉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现金付出传票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利息660元,借款期限一年。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靳广中、王玉芝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现金付出传票一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9540元,借期6个月。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娟系靳广中、王玉芝儿媳妇,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王伟缺席,未答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靳广中证据1-2、原告王玉芝证据1-2,原告李娟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靳广中、王玉芝系夫妻关系,李娟系原告靳广中、王玉芝儿媳妇。2014年5月9日,原告王玉芝借给被告王伟1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利息6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玉芝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6月16日,靳广中借给被告王伟1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利息6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玉芝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7月25日,李娟借给被告现金9540元,借期6个月,未到期。
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被告王伟借原告王玉芝的1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伟借靳广中的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王伟应当返还借款。原告靳广中、王玉芝系夫妻关系,借给王伟的20000元,属于原告靳广中、王玉芝夫妻共有财产,原告靳广中、王玉芝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靳广中、王玉芝要求被告王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娟诉称,2015年7月25日,借给被告王伟的9540元未到期,原告李娟要求被告王伟返还借款本金9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娟诉称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广中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财产保全费300元,被告王伟负担666元,原告李娟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李艳红
审判员 范娜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