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吕正云,男,1990年11月18日,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念兴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云南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翊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锐锋,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正云诉被告云南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云委托代理人念兴奎、张达举、被告云南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原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为6,942.00元,并向原告的代表人念兴奎出具了《青龙山2号隧道支付班工资证明报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的行为,已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6,942.00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2、青龙山2号隧道支付班工资支付报告,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为6,942.00元。3、青龙山2号隧道下欠工人工资表,证明原告应享有的劳务报酬数额是准确的。4、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件见本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055号卷宗),证明青龙山2号隧道的劳务是由被告承包的。5、调查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公安询问笔录、工资表等复印件(原件见本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卷宗和(2015)黔七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卷宗),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被告在青龙山2号隧道财务负责人丁云华与念兴奎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942.00元。
被告云南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价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942.00元的事实,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云南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夏蓉高速(贵州境)毕生项目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云南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部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白光村青龙山2号隧道的劳务。2014年2月起,念兴奎先后与原告吕正云等人组成支护班为被告云南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因原告所在的支护班与被告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斗殴,原告等人组成的支护班遂从青龙山2号隧道工地离场。在原告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所在的支护班班长念兴奎以预支生活费的名义向被告预支部分劳务费用于发放支护班工人劳务费用,剩余部分经原告所在的支护班班长与被告在夏蓉高速贵州境毕生段青龙山2号隧道财务负责人丁云华结算,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吕正云等四十五人劳务费用432,632.00元,在原告等人离场时,被告又预支了32,632.00元给念兴奎作为支护班工人回家的路费,实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等人共计400,000.00元劳务费,其中包含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6,9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正云等人由念兴奎组织,共同组成支护班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的实际接受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丁云华作为被告在青龙山2号隧道的财务负责人,与原告吕正云所在的支护班班长念兴奎进行的劳务工资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念兴奎结算后拖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9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正云劳务费人民币6,942.00元。驳回原告吕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云南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亚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