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峰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柳条村。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南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顺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南工业路。
委托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安阳顺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764元,减半收取13882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柳风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