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
原告:覃永合,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彭和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婉媚,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8号(原南海大道南124号),营业执照:440682000006628。
法定代表人:何培业。
委托代理人:黄发炽,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了原告覃永合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发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初,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华星华府某工地做工,岗位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掉下的木块砸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由谁雇佣、谁支付工资以及是否在华星华府某工地受伤,被告并不清楚。第三,华星华府某工程是挂靠被告的工地,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亦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108号仲裁裁决、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举证如下:1.工程挂靠协议书、工程挂靠保证书、陈杰昌陈某身份证。经审查,
本院查明:被告是1996年8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诉讼中,原告主张“罗坚亮罗某”是被告的员工,但不清楚其身份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进入南海区大沥华星华府某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罗坚亮罗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250元/天,按月结算;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罗坚亮罗某”支付工资现金6000元给原告;2015年5月29日,原告填写工伤表格申请工伤认定,“罗坚亮罗某”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书写“同意申请”,并加盖“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星华府某项目部”印章及签名确认。被告确认大沥华星华府某工地由被告承建,案外人陈杰昌陈某挂靠被告承包了华星华府某1-12座的施工,被告按照总造价的1%收取工程挂靠费,双方签订了《工程挂靠协议书》;根据约定,工地所有事务均由陈杰昌陈某负责,且陈杰昌陈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被告对陈杰昌陈某的招工情况不知情;陈杰昌陈某经被告批准使用“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星华府某项目部”(椭圆形)印章,该印章只在华星华府某工地使用;被告公司没有名叫“罗坚亮罗某”的员工。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108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从事木工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且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永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淑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丽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