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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26号

刘某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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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王伟平。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某撤回对肇事司机程好利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程好利驾驶豫L×××××号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址坊镇叶桥村桥上时,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好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且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程好利驾驶豫L×××××号面包车沿公路行驶至西华县���坊镇叶桥村路段时撞住步行的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程好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周口市专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4347.66元。3、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天津市情定梦幻海美容美体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市晟帝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赵桂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景雅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张领雨出具的证言和张领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一直随父母刘红伟、王伟平在天津市生活,刘红伟、王伟平一��在天津市务工,刘某托管给张领雨照看,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L×××××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刘某长期在其外婆家居住并由其外婆照顾。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刘某姥姥许景花、西华县奉母镇张太湾行政村村委副书记陈爱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她们均说刘某出生后由他姥姥许景花照看,大约刘某一岁时,刘某的父母把刘某接到天津养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3中的天津市情定梦幻美容美体咨询公司收入证明、工作证明,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个税缴纳证明、工资表;天津市公有住房不全,且根据国家政策,公有住房不准转租;景雅里居委会证明有手写增加内容,修改无效;张领雨的证明,张领雨是男性,照顾小孩不符合一般情况;证据5我们认为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行驶证未正常年审。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异议为:该录音没有时间、地点,录音中问问题的人和回答问题的人身份均不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中回答问题的人是刘某的外婆,且录音中发问人完全在诱导回答问题的人,有可能是保险公司��部的人自问自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0日程好利驾驶豫L×××××号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址坊镇叶桥村桥上时,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好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4347.66元、鉴定费700元,刘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豫L×××××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刘某为农业户口。从2013年起刘某随父母在天津生活。

本院认为,程好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豫L×××××号车,将原告刘某撞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L×××××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刘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据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92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为九级伤残,刘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随父母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户口计算。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为九级伤残,计算二十年的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四)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1186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186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和 昕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