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包某某。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以无法提供被告下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何 钰
审 判 员 周茂山
人民陪审员 李永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长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