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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525号

韦姣晓与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韦姣晓,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韦姣晓,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新兴工业园新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第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权,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姣晓与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黎再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韦文转、

人民陪审员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韦姣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运成,被告顺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姣晓诉称,被告是为柳工公司生产油箱等配件的企业,2013年1月10日原告入职做工,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被告,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月工资4000元,被告认为减少的话,应举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2013年2月到2014年6月合计1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14=64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1年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为:4000×2=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多,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月工资4000元,日工资:4000÷21.75=183.91元,原告应获带薪年休天数5天,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83.91×5×300%=2758.62元。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0×70%×3×2=5040元。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一、判决确认2013年1月10日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000元;

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

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到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以上合计:79798.62元。原告韦姣晓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成品入库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拟证实原告已经通过快递的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3、工资条,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领到的工资;4、裁决书;5、送达回执。以上证据4-5拟证实原告起诉到法院是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顺五科技公司辩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认可。对于用人单位举证的前提,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根本原则,不能强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被告顺五科技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014年法定节假日放假的通知,拟证实被告每年法定节假日都延长员工的放假时间,员工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劳动合同,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职时间比较短,没有履行完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3、派工单、成品入库单,拟证实被告使用的派工单、成品入库单均印有标准的单据编号,与原告提供的派工单、成品入库单不一致;4、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员工手册;5、征求意见通知、年休假方案、通知、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执行年休假的通知;以上证据4-5拟证实被告制定员工手册合法,修改和完善年休假规定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辩称不属于被告的单据,上面没有被告的印章;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快递单上签字;对证据3不予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的印章;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仲裁裁决书已经对被告所申请的仲裁事项作出了裁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如果原告享受年休假应当有原告的请假条及公司的批准,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认定劳动者在被告处未休过年休假,所以这份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成品入库单证明了原告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3原告辩称编号是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被告才加上去的,在之前刘祖琴等人诉被告的时候所提供的派工单、入库单也均未有编号,而法院的判决也确认了被告与刘祖琴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的成品入库单有李光球的签名,李光球就是职工花名册的序号12号,原告与被告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5原告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公示也没有征求职工的意见。综合质证过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始资料,也没有相关的材料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原告提前离职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顺五科技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经注册依法成立,至今未注销。

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清箱工资,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离职。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2013年1月10日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4、裁决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到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5、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2015年6月9日,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仲裁请求事项,不予以支持。

原告不服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顺五科技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成立之日起具备独立法人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虽然原告诉称从2013年1月1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提前离职,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而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6月18日离职,由于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从2013年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关系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的本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满六个月,依法应当获得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计算为:3800元÷2=19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l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己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满六个月,不符合“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从2008年开始就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在本案中,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缴费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姣晓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与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姣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00元;

三、驳回原告韦姣晓要求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姣晓从2013年2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韦姣晓要求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姣晓从2008年到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62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韦姣晓要求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姣晓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韦姣晓负担5元,由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再武

审 判 员  韦文转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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