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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49号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4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二十多年,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又经常在外打牌不尽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看不清伤者的情况,亦无法直接证明系被告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7月1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1998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起诉至本院,但双方应多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改正缺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弥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湘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