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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796号

董汉英与金俊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汉英,金俊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董汉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俊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汉英与被告金俊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金俊鹏的委托代理人朱道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责人蒋耀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汉英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左右,被告金俊鹏驾驶苏J中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团镇描花村二组五排河桥北侧“T”型路口,与我在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进入方大线转弯向南过程中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我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及颞叶挫裂伤等。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我与被告金俊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J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8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2390元。

被告金俊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除20000元之外我个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其他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左右,被告金俊鹏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团镇描花村二组五排河桥北侧“T”型路口,与由东向西进入方大线转弯向南过程中原告董汉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董汉英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843.6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董汉英与被告金俊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J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董汉英名下有2亩地,董汉英主要依靠在大丰市亚力机械铸造厂打杂生活,工资70元/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俊鹏赔偿了原告2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金俊鹏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对原告董汉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董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叶及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2-8及右侧第11根肋骨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外伤致左侧第2-8及右侧第11根肋骨(共8根)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2人,余1人),营养期限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董汉英与被告金俊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苏J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董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因原告董汉英系主要靠打工为生,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38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34346元/年20年0.21)、护理费8960元[80元/天(90+22)天]、误工费12600(70元/天180天)、施救费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财物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董汉英与被告金俊鹏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不再向被告金俊鹏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董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8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126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5942.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汉英120500元(汇至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户名:董汉英,卡号:627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390元,合计2890元,由原告董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蓉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