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七行初字第156号原告职慧,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艳娟,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丽,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副职负责人高胜利,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珂,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国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子辰,该公司员工。
原告职慧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系受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办理辖区内房产登记业务为由,申请将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慧的委托代理人宋艳娟,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副职负责人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李珂,第三人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如、张子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慧诉称:2011年5月3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河南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颁发(2011)郑经房管字第J1101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亚太新宇花园15栋2404号房,2011年7月14日双方合同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备案。2011年7月20日原告缴纳了契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也指定测绘单位对房屋进行了颁证前的测绘。后原告多次找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办理房屋登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一直不予办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法定的房屋登记机构,有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违反职责,不予办理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称自己是受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办理辖区内房产登记,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职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购房款发票复印件;3、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合法购买房屋,依法缴纳了契税,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予以办理产权登记。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也应当是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机关;5、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在被告处办理过预登记;6、郑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为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其他楼栋办理了房屋登记,7、录音(当庭播放)并提交书面整理资料,是原告等人派代表刘飞、路乘礼到被告处催问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被告负责人接待并给予答复的过程,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且被告一直承认是办证,没有否认过房屋登记是其法定职责;8、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
一、办理房屋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材料齐全并依法提出办理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如下程序进行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放登记证明。办理房屋登记行为,首先应当由申请人持办理房屋登记所需材料提出申请才能启动整个程序。在申请人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答辩人将依法受理并按照流程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本案中的房屋登记行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商品房而产生的登记行为。申请人是本案原告和本案第三人。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原告共同作为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材料。单独原告是无法做为申请主体提出办理房屋登记申请的。很显然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登记,以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信访的录音材料均不是办理房屋登记的申请行为。截止开庭之日,申请人尚未正式启动办理房屋登记申请程序,答辩人自然无法为其办理房屋登记的其他程序。
二、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所需材料齐全并依法提出申请的,答辩人随时可为其办理房屋登记。前已述及,本案中房屋登记行为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的登记行为。申请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答辩人提出登记申请:1、登记申请书;2、原告有效身份证明;3、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4、商品房买卖合同;5、完税凭证;6、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7、房屋分户平面图及其他必要材料。如申请材料齐全,并正式由第三人及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申请的,答辩人可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房屋登记。
三、答辩人未办理本案中的房屋登记不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未办理房屋登记是因为申请人材料不齐全且尚未正式提出申请所致,所谓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具体指向的是本案第三人所开发的小区面临的一个共性的问题,也就是该小区截至目前尚未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而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就是办理本案所诉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必备材料,该小区的问题已经存在了很多年,在被告对本辖区楼盘的自查过程中,以及像原告一样的业主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证咨询过程中,以及原告组织的信访过程中,被告都已经对该楼盘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因此,被告可以确认,该小区的业主(包括原告)无论其他材料是否齐全,均因此缺少房屋初始登记证明而属于办证材料不齐备的情况。答辩人未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操作规程,本身没有错误,也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认为答辩人未办理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明显是错误的认识。综上所述,答辩人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履行行政职权,不存在本案原告所诉违法行为,请法庭查明本案基本情况,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操作规程(打印件)一份;2、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11条、第30条、第33条、以及郑州市2011年11月25日批准的《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6条、第12条、第13条、第24条、第28条。以上证据证明,办理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应当依据开发企业和买受人的共同申请并提交登记申请书、受让方的有效身份证明、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物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根据该小区的现实情况,在不审核其他材料是否齐备的情况下,就可以确认本案原告无法提供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另外第三人与原告也从未正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做房屋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证据有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仅反映有原告刘飞等人到经开区房管局信访科进行信访以及信访接待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了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证据8,真实性无法判定,但从证人的陈述可以发现,是证人参与信访以及反映情况,表达要求解决房产证问题的主观意愿,并非房屋登记过程中的申请程序。对证据1-8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以及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材料齐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房屋登记的申请,更不能证明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因为原告提交材料不全,而不予办理,但根据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6条、第16条规定,原告递交申请材料,但被告并没有受理,也就没有进行审核,而且被告也没有作出给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小区已经有部分业主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上不存在障碍,第三人同意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前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过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申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对﹤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申请委托办理房产登记审核业务的请示﹥的批复》【郑房地(2008)84号】,该批复载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应主动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下设的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机构属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机构的分支机构,受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授权委托,办理辖区内各类房屋的交易、登记业务和司法查解封工作,并独立承担其行政法律责任。2011年5月3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颁发(2011)郑经房管预字第J1101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亚太新宇小区14、15、16号楼成套住宅及商业服务楼公开预售。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15幢24层2404号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已于2011年7月14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2015年5月18日前原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为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未予处理,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相应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前已向被告提出过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未予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要求为其办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15幢24层240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