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曹钰,男,回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翠,女,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盛立新,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钰与被告王新翠、盛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戴彦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钰的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告王新翠、盛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钰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妻子仓磊开车从长征路地下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地下道南头时与一男子发生交通事故,在与男子协商解决后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盛立新不让离开,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被告之妻王新翠撕扯原告并故意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腿部骨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1002.9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翠、盛立新辩称:被告盛立新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翠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受伤原因及损失如何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信息。2、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报案。3、公安机关对任某、仓磊、曹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妻子仓磊开车与一男子发生交通事故,在与该男子协商解决后离开,被告盛立新因酒后极度兴奋,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与原告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妻子王新翠将原告故意绊倒,致使原告受伤。4、(商)公梁(刑)鉴(伤)字(2014)1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一级。5、商电铝业职工医院病历、长征医院报告单、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共住院21天。6、医疗费票据。证明因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22391.07元。7、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因鉴定花费1300元。8、仓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王新翠、盛立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对曹钰、李琳、仓磊、盛立新、王新翠的询问笔录。据此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正当,不具有违法性,没有对原告伤害的故意和过失,不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盛立新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原告倒地受伤时,被告盛立新去追赶三轮车主李琳,这和原告损害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让盛立新承担责任。认为被告王新翠用脚绊倒原告致其受伤,证据不足,王新翠笔录中称,实际情况是原告抓不住打抱不平的盛立新,就抓住王新翠不让走,是原告用脚绊了王新翠,差点把王新翠绊倒,自己倒地受伤,证人任某应当出庭作证。即使是被告王新翠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一方面,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面,王新翠是为了阻止原告追其丈夫,是一种正当防卫,其行为是正当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证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盛立新、王新翠的笔录不客观真实,否认将原告绊倒的事实,任某和仓磊以及原告的笔录相互印证。被告的行为具备违法性。李琳的笔录与盛立新的笔录相互印证,又因李琳到公安机关作证是应被告的要求,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李琳与原告协商后,对原告摔伤的事情并不知情。本案中原告与三轮车主已经调解结束,被告行为是惹是生非。其证明目的违背客观事实,其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质辩意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原则综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实的仓磊开车与李林三轮车擦挂引发争执、李琳离开盛立新追赶及王新翠与曹钰撕扯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曹钰酒后乘坐其妻仓磊驾驶的宝马轿车从商丘市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下道南头时,与案外人李琳骑的三轮车发生刮蹭,由此发生了争执。在此附近居住的被告盛立新前往围观,并因言语同原告曹钰发生争议。李琳骑车离开现场,被告盛立新以争执是李琳的事情引发纠纷为由借故离开现场追赶李琳。原告曹钰欲抓盛立新,此时盛立新之妻王新翠赶到撕抓曹钰阻止其追赶,二人发生撕扯,造成原告曹钰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曹钰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侧下胫腓联合分离。原告先后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商电铝业职工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391.07元。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曹钰损伤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钰左胫、腓骨骨折术后8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新翠在其丈夫盛立新借故离开争执现场时为阻止原告曹钰追赶与原告发生撕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王新翠的行为与原告曹钰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曹钰酒后乘坐其妻驾驶的宝马车在与他人发生刮蹭后与围观的被告盛立新因言语发生争议,且盛立新借故离开现场时又要追赶,被告王新翠赶到现场后二人发生撕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其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新翠的责任。原告曹钰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具体为:医疗费按票据为22391.07元、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1天=1403.34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50天酌情支持120天为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1元、营养费为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8302.21元。被告王新翠承担上述金额的60%计118981.33元。原告曹钰自行承担上述金额40%即79320.8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8981.33元。
二、驳回原告曹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告曹钰负担1840元,被告王新翠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