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810号申请执行人祝素华,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辉跃,男,系申请执行人丈夫,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陈良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祝素华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福建省建阳朱子家酒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被本院及其他法院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冬明
审 判 员 阮丽琴
代理
审判员 苏国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