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郑明侠,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县。委托代理人段晓梅,男,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玲,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马庆利,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州。系崔玉玲之丈夫。被告陈树森,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地址:吉林省伊通镇中华西路498号负责人郑伟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杰,男,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侠与被告崔玉玲、陈树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被告陈树森,被告崔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利,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侠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3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在310国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陈树森驾驶吉C579**/吉C5V**号重型半挂车从后面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我被送往渭南创世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32天,经诊断为:左前臂辗挫毁损伤。花费医疗费51134.3元。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所受伤经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郑明侠左前臂辗挫毁损伤致左肘关节以下8cm处缺失,属六级伤残;2、建议装配以下适用性辅助器具;3、郑明侠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建议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假肢安装后30日。本次事故共计造成我经济损失564644.3元,其中医疗费51134.3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243660元,假肢费1968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玉玲已赔偿我38000元。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由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64644.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崔玉玲辩称,吉C579**/吉C5V**号重型半挂车属我所有,陈树森属我雇佣的司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交华县交警队50000元,原告从中领取医疗等费用38000元,此款是我替保险公司垫付,法院在判决时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我。
被告陈树森辩称,我是崔玉玲雇佣的司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此款是我替保险公司垫付,法院在判决时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吉C579**/吉C5V**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赔偿;误工费应按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90天,1人护理,每天按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假肢费同意按18年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25800元;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30分,被告陈树森驾驶吉C579**/吉C5V**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县瓜坡粮站路口,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郑明侠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原告被送往渭南创世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32天,经诊断为:左前臂辗挫毁损伤。花费医疗费51134.3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党正军及儿子胡彬护理。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2015年7月16日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明侠无责任。2015年11月1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郑明侠左前臂辗挫毁损伤致左肘关节以下8cm处缺失,属六级伤残;2、建议装配以下适用性辅助器具:方案一、前臂一自由度肌电手,价格17800元,方案二、前臂二维一自由度肌电手,价格25800元,方案三、前臂二自由度肌电手,价格32800元;3、郑明侠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建议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假肢安装后3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骑的电动车已损毁,购买价2100元。事故发生后陈树森已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从崔玉玲交华县交警队50000元押金中领取医疗等费用38000元。被告崔玉玲、陈树森认为此款是其替保险公司垫付,要求法院在判决时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其。另查,吉C579**/吉C5V**号重型半挂车属崔玉玲所有,陈树森属其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在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郑明侠及党正军租住在华县城中村吴家村,长期在华县县城东胜建筑有限公司打工为生,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党正军月工资6000元。胡彬在华县九州采石场工作,为挖掘机司机,月工资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1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3、营养费640元(住院32天×20元/天);4、护理费29472.61元(住院32天×(6000元×12个月÷365天】+住院32天×(5000元×12个月÷365天】)+(179天×100元/天);5、误工费15741.37元(3600元×12个月÷365天×133天);6、伤残赔偿金243660元(24366元╱年×20年×50%);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辅助器具假肢费154800元(25800元/次×18年÷3年)10、电动车损失费1890元,11、鉴定费3000元。共计511898.2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渭南创伤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等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胜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华县九州采石场证明及工资表,渭南创伤手足外科医院护理人员证明,购买电动车发票,被告崔玉玲所驾车辆的行驶证、陈树森驾驶证、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树森驾驶重型半挂车,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郑明侠时,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树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明侠无责任。故被告陈树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树森所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向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郑明侠租住在华县城中村吴家村,长期在华县县城东胜建筑有限公司打工为生,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辅助器具按18年计算,每3年更换一次,每次25800元;误工损失按实际工资减少计算,原告月工资3600元,每天计118.36元,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33天,误工费为15741.3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2天,按2人,每天361.64元计算,出院按179天,按1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护理费29472.61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均按实际住院32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按购车款2100元扣除10%的残值210元计算,为189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40元,共计5273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42734.3元由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向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456163.98元,由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18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向原告予以赔偿344273.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玉玲已付原告医疗等费用38000元,陈树森已付原告5000元,应视为被告崔玉玲、陈树森替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伊通支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崔玉玲和陈树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郑明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189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明侠赔偿121890元,其中3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崔玉玲,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树森;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向原告赔偿390008.28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崔玉玲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837元,由被告崔玉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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