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万应宏。
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无结果时,由璧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长春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谢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俊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