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树萍,曾用名吕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4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树萍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树萍伙同“牛哥”(在逃)驾驶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由广西荔浦县窜至鹿寨县鹿寨县城飞鹿大道,二人经密谋后由“牛哥”放风,被告人吕树萍用配制的小车钥匙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三友商务宾馆门口的大众小轿车驾驶门及车尾箱后盖打开,随后将邱某放在车尾箱旅行箱内的5万元现金盗走。盗窃得逞后二人立即开车逃回桂林市,次日“牛哥”将赃款23500元存入被告人吕树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帐户。被告人吕树萍分得赃款后,将其中的11500元挥霍一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银行卡上的余款12000元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10月15日发还被害人邱某。另查明,被害人邱某于当日21时许发现自己的现金被盗后,遂立即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吕树萍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9月3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桂林市秀峰区红彬宾馆将被告人吕树萍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吕树萍对其伙同“牛哥”实施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树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单、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树萍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根据鹿寨县城天网监控视频录像及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市支行象山营业室的监控视频录像所制作的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树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树萍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树萍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吕树萍与其同伙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树萍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树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吕树萍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树萍从轻处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告人吕树萍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吕树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树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树萍退赔被害人邱小峰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韦尚平
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
人民陪审员 江 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