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702号
原告:张公军,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曹远,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张公军诉被告曹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公军诉称:2013年10月份,经同村村民张公奇介绍,曹远于2013年10月8日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5%,一年之内还清。但曹远于2013年11月外出打工,不仅没有按月支付利息,而且逾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我委托张公奇向曹远催要,自己也多次催要,曹远承诺2014年年底前还清本息。但逾期后曹远一直没有偿还。我现在起诉要求曹远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2500元,并偿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曹远未作答辩。张公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公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固镇县刘集镇邵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曹远现在下落不明;3、借条一份,据以证明曹远欠其借款50000元。上述证据,曹远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曹远于2013年10月8日向张公军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张公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有“利月付”字样,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曹远现在下落不明,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曹远向张公军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张公军要求其偿还,理应支持。借条上虽写有“利月付”字样,张公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曹远要求张公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远偿还原告张公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张公军负担273元,被告曹远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张克南
人民陪审员 张继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