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45号

刘斌与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斌,程桂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桂兰,居民。

原告刘斌与被告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杜惠英、谢佳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祖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桂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程桂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该笔借款本金应于2014年1月13日还清。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程桂兰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借款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和相关的民法规范,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及收条一组。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证据材料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代理费。被告程桂兰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程桂兰与原告刘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本金利息在合同到期一次性付清;被告借钱的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如未能按期偿还,除每月按照本金的2.5%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月按本金和未支付利息的2%承担违约金;被告如违反义务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包括原告的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600元(扣除中介费人民币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斌人民币伍仟元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其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5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高于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支付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在本院庭后核实过程中,被告虽辩称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扣减了利息人民币150元及中介费人民币4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其在提供借款时扣减了利息人民币150元,仅认可扣减中介费人民币4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方收取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扣减的中介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9%(5.6%÷12×4≈1.9%)。因此,本院对被告已按月利率2.5%偿还的利息部分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依法予以调整。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照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被告应偿还利息人民币174.8元(4600×1.9%×2),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0元,不存在利息超出部分。因此,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元外,还应以人民币4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违反义务,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等。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4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田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谢佳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 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