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听)。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年丧夫,育有一女。被告中年丧妻,育有五个子女。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很快同居。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拌嘴。随着时间的推移,子女长大后,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原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寄居在女儿家。但原告及其家人不断骚扰,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二婚,登记结婚后即开始在原告处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5间门面房、2间小瓦房。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5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中喜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 张 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上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