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3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陵阳东路105号广达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9105855-0。
法定代表人:陈锦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区滕镇镇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956358-4。
法定代表人:诸阿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荀吉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国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广达国裕公司申请再审称:广达国裕公司实际缴纳了案涉工程施工水电费935467.44元,一审鉴定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中已计取水电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款结算规则,广达国裕公司替秀州公司垫付的案涉工程施工水电费935467.44元应从欠付工程款总额中扣减,二审判决不支持广达国裕公司的该请求错误。广达国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52号判决。秀州公司陈述意见称:广达国裕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的部分缴费凭证写明的交费单位是芜湖市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水电费没列入鉴定报告,且涉及到案外人所用水电费比例划分问题,广达国裕公司可以就该笔水电费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结论双方并无争议,双方对施工时必须的水电费已经按照工程定额标准并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调差作了结算,但是对于广达国裕公司主张的935467.44元水电费,因涉及该费用缴纳者是否均为广达国裕公司、该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本案案涉工程以及售楼处所用水电费金额等问题存有争议,双方在一审程序司法鉴定时亦未将此部分水电费纳入鉴定内容,因此,二审判决对广达国裕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该笔水电费问题,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广达国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