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陈国华,男,汉族。被告陈志斌,男,汉族。被告孟素平,女,汉族。
原告陈国华诉被告陈志斌、孟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斌、孟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志斌、孟素平因家庭买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到期后二被告延期使用借款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借款条复印件1份。3、房屋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4、张某某证明材料1份。被告陈志斌、孟素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华与被告陈志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志斌、孟素平夫妇因家庭买车资金紧张,向原告陈国华借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载明:“借条,我叫陈志斌、妻子孟素平,夫妻双方向陈国华借款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到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全部归还。如不归还愿意把住房(乐苑小区99平方米)赔偿给陈国华。借款人,陈志斌,同意抵押人,孟素平,见证人张某某,2013年元月2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陈国华和见证人张某某多次找被告陈志斌、孟素平催要,被告陈志斌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了原告陈国华本金100000元,并付清了之前所欠的利息。之后二被告因养车赔了钱,无力归还欠原告的借款。至诉前二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斌、孟素平欠原告陈国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志斌、孟素平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月息3分过高,故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斌、孟素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志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算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婵梅
审判员 李建生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