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赵远征,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洋洋,男,1992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赵远征诉被告张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洋洋在李双喜的担保下借原告现金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前,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还,2014年4月1日被告将欠款本金连同之前的利息共计24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赵远征现金(或转账)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可以加续壹个月,利息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1%(只能续一次)。借款人张洋洋郑重保证:借款人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借据一式两份)本协议借款人签字后既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张洋洋保证人:李双喜借款人联系电话:187××××5808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保证人身份证号码:(空)2014年4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始终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还,2014年4月1日被告将欠款本金连同之前的利息共计24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债务关系,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利息,双方虽有利息说明,但无具体约定,同时双方又在借据上约定违约金和罚息,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均具有督促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补偿原告损失的作用,同时适用过高,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的合理部分(以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远征欠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额的24%/年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尹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