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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481号

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481号

原告:汪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梅林村)双冲组**号。

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曾有过一段婚姻。原被告通过安庆百姓网联系交往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且性格暴躁,双方常发生吵打。2013年8月被告因手机不明的响了一声,以为原告所为,便质问原告,在争执中拿拖鞋打破了原告额头。2013年12月19日,原告忍受不了被告天天打牌,就跑到被告常打牌的棋牌室警告勿要与被告打牌,被告知晓后跑到原告单位将单位窗户打破,原告报警。2013年12月22日,桐城市公安局范岗派出所对被告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便离家而去直至今日,期间被告回过一次拿走自己的衣物。原告去被告娘家找过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后因种种原因均撤诉。

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两金(金项链、金戒指,价值14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单位村级卫生室窗户玻璃打碎两块。2013年12月22日,经桐城市公安局范岗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桐城市公安局范岗派出所制作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对被告行为不予处罚。此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回娘家后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且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两金(金项链、金戒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