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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498号

原告冯秋香诉被告管清全、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秋香,管清全,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498号

原告:冯秋香,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管清全,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代表人:朴洪弼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秋香诉被告管清全、延吉市宏大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秋香,被告管清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秋香诉称:2015年7月29日21时许,管清全驾驶吉HT0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园小区门口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在该地点由东向西行驶杨明武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明武、冯秋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秋香无事故责任,案外人杨明武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清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管清全驾驶的吉HT0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在宏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且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6791.80元(住院费2206.14元+门诊费45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9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21995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管清全承担。

被告管清全辩称: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未赔偿过,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宏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初斌,被告是他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有异议,原告单方鉴定未通知被告。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求未超出强制险,故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营养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冯秋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管清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7月29日21时许,管清全驾驶吉HT0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园小区门口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在该地点由东向西行驶杨明武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明武、冯秋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冯秋香无事故责任,案外人杨明武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清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管清全质证,提出案外人杨明武醉驾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协议书是被告本人签字,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调解书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与保险公司无关系,对此不予认可。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病志复印件若干张、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3日),支付医疗费6791.80元(住院费2206.14元+门诊费4585.66元)。经管清全质证,提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偿;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CT费约2300元、磁共振费用约1500元,对该部分费用是否合理需提交保险公司法医进行审核,届时再行决定是否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中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故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合理性鉴定。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造成误工损失为90天;需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管清全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鉴定属单方委托,如法院审核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则同意赔偿;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份鉴定属单方委托,待确认是否需要重新申请鉴,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管清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21时许,管清全驾驶吉HT0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园小区门口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在该地点由东向西行驶杨明武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明武、摩托车乘车人冯秋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明武(冯秋香丈夫)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管清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秋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秋香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3日),支付医疗费6791.80元(住院费2206.14元+门诊费4585.66元)。经冯秋香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造成误工损失为90天;需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45天。冯秋香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冯秋香为农村户籍。管清全驾驶的吉HT0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在宏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初斌,管清全与初斌为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案外人杨明武承担30%的事故责任,管清全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于冯秋香请求宏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管清全作为吉HT0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主雇佣司机,其与宏达出租汽车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管清全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管清全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90天)、鉴定费1800元;对于医疗费6791.80元(住院费2206.14元+门诊费4585.66元)的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19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67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722.40元、误工费8830.80元,共计20195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800元(21995元-20195元)应由管清全承担70%即1260元(鉴定费1800元70%),该费用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但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为免赔事项,管清全对此无异议,故该费用仍由管清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冯秋香20195元。

二、被告管清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冯秋香1260元。

三、驳回原告冯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350元),由原告冯秋香负担4元,被告管清全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