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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765号

王某某与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水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秀芝,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水某甲,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鉴于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举证情况导致法庭不能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向其双方原住所地所在镇政府致函进行调查核实,该镇政府核实后给予回函答复。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芝、被告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符家川镇高阳村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水某乙,2010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水某丙。双方同居初期关系尚可,后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导致双方之间的关系淡漠,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庭审中增加);2.判令非婚生子水某乙(现年10岁)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水某丙(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3.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住宅和甘******号轿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找补原告财产折价款25万元。位于甘肃省定西市定安区符家川镇高阳村沙滩队老宅和耕地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本院调查的原、被告原住所地镇政府的协查复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协查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和共有财产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水某甲非婚生子水某乙(2005年11月23日出生)由被告水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水某丙(2010年10月25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承担;

二、被告水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13万元补偿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的居住使用权归被告水某甲,甘******号长安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水某甲所有;

四、本案财产加收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0元。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的调查核实情况,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符家川镇高阳村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水某乙,2010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水某丙。双方同居初期关系尚可,后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导致双方之间的关系淡漠,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通过庭前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和共有财产进行的调解,原、被告双方关于子女和共有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水某甲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水某甲非婚生子水某乙(2005年11月23日出生)由被告水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水某丙(2010年10月25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自行承担;

三、被告水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13万元补偿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

四、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的居住使用权归被告水某甲,甘*******号长安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水某甲所有。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水某甲负担50元;本案财产加收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水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