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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187号

黄某甲、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黄某甲,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1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8日20时许,黄某丙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冯某过来喝酒,但遭到冯某的拒绝。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周福加等人(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星豪湾时代广场一座的被害人冯某经营的进源装饰店,欲找被害人冯某。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踢打进源装饰店的卷闸、玻璃门,后被人持工具驱赶离开。被告人黄某甲与周福加等人逃跑后,经商议欲报复被害人冯某,于是准备了钢管、刀等工具,并纠集被告人何某等十多名男子又去到进源装饰店打砸店铺的卷闸门、玻璃门,后见店内有四、五名持工具的男子冲出来遂逃跑。经鉴定,进源装饰店被毁坏的玻璃门、玻璃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795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刘某、龙某、陈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收据;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