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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7072号

原告谷少杰诉被告常泽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谷少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072号原告谷少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谷少杰诉被告常泽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少杰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谷少杰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常泽超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少杰诉称,2014年10月1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濮水路与绿城路交叉口,常泽超驾驶豫JZW5**号轿车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谷小峰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JGV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泽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小峰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ZW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43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濮上路与绿城路交叉口,常泽超驾驶豫JZW5**号轿车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谷小峰驾驶的、原告谷少杰自有的豫JGV0**号轿车相撞,后又与郑志鹏驾驶的豫J488**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常泽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谷小峰、郑志鹏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核损为34349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434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ZW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据、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常泽超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ZW5**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4349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4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少杰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谷少杰,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10812530005163533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交659元,应退6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涵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