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魏松阳。被告丁伟。被告王爱阳。委托代理人王晓康。
原告魏松阳诉被告丁伟、王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学松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松阳,被告王爱阳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松阳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25000元,称用于经营家庭干洗店到上海培训。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还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爱阳辩称,一、对丁伟向原告借款及该款用途不清楚,家中未经营干洗店,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二、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被告丁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未偿还。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魏松阳、被告王爱阳的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魏松阳与被告丁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丁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债务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阳抗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爱阳并未举证证明借款时与魏松阳与丁伟约定关于诉争借款由丁伟个人承担,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伟、王爱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松阳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丁伟、王爱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
代理
审判员 徐学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婉姝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